2009年4月16日 星期四

所謂的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波蘭台生?

目前波蘭台生家長和衛生署官員所謂的信賴保護原則是否適用???
大法官釋字525的解釋來說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25 雖然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也需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而因公益之必要理由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使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因信賴舊法上之利益,卻因為修改、廢止法令而蒙受其害時,政府與立法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使人民減輕損害。 故這是法律因信賴保護原則而不溯及既往的主要原因但信賴保護原則也是有所前提否則必然遭到濫用
簡單地講一下:
1.信賴需值得保護:反之若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 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2.需有信賴要件:反之若主張者純屬願望、期待但未有實質作為以表現其信賴之事實 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3.舊法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主張者是否具備?反之也不值得保護。

再看《醫師法》的考試具備要件:第2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第4-1條: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 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 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今天依醫師法許可考試的要件主要有兩點:1.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2.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也就是說這兩個要件是缺一不可,但波蘭醫學院其未有實習訓練課程,亦未有測驗及格那即使他們可辯稱在4-1的九大區域內可省除教育部學歷甄試程序,但該學院未有實習課程,也未達到該法第二條應考試之標準。但波蘭學生為何尚能回台灣後直接應國家考試? 除代表教育部與考試院在此法裁量上有重大瑕疵,應依法要求波蘭醫學生受實習經驗後方能考試外,波蘭醫學生與家屬以波蘭醫學院文憑為準要求學生應有考試之權利,除違反醫師法第二條應有實習及格的要件外,在方式上亦未註明該生未受實習課程及格在這一點也有符合行政程序法119條內『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而受益者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定義。

既然波蘭醫學生未到達醫師法應考試之必要條件且有提供不正確資訊與不完全陳述,那何來應信賴保護原則而設落日條款保障權利之有? 此外我們再看信賴保護與公益之權衡。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除應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外,必須審酌符合信賴保護之利益的性質以及衡量公益與私益之保障何者具有較高價值。 倘形成信賴利益之事實關係為過去存在之事實,制定法規溯及既往的使相對人遭受不利之結果,原則上不得為之;倘制定法規係針對將來發生之事實關係而適用,且公益因此而獲致益處顯然大於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私益者,則特設朔及既往條款亦得非法所不許。 今天讓波蘭醫學院在台就職之權益,與全台民眾與全民健保醫療品質之權益誰重誰輕而是否得特別設定朔及既往條款,並要求波蘭醫學生應在台接受實習訓練合格後方准考試以作為波蘭醫學生在修法後損害之補償,才是修法者應考慮之問題。
故真正問題在於波蘭醫學生未有實習合格的問題故以往波蘭醫學院考試合格的醫師也是有問題的,此為重大行政瑕疵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0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 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以維護依法行政之公平性與安定性,也是為醫療品質把關實際之作為

波蘭台生以落日條款主張應享有考試之權力若無實習合格之要件,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若修法者不顧其意執意設落日條款,可考慮主張大法官解釋落日條款是否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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